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和实施依据 | 事项类型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对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
2 |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
3 |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
4 |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乡、村庄规划的处罚 |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乡、村庄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
5 | 对违反乡村建设规划私搭乱建厕所、畜禽圈舍的处罚 | 《曲靖市乡村清洁条例》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村容村貌、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
6 |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
7 | 对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为违法建筑提供经营用水、用电、用气的处罚 | 《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违反本规定,为违法建筑提供经营用水、用电、用气的,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
8 | 对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施工作业或者监理业务的处罚 | 《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施工作业或者监理业务的,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
9 | 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钉螺地带警示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
10 | 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
11 |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予以制止、铲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 行政强制 | 乡(镇)人民政府 | |
12 | 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行政强制 | 乡(镇)人民政府 | |
13 | 对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时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行政强制 | 乡(镇)人民政府 | |
14 | 对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组织强制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三条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 行政强制 | 乡(镇)人民政府 | |
15 | 对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时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强制 | 乡(镇)人民政府 | |
16 | 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 行政强制 | 乡(镇)人民政府 | |
17 | 地质灾害险情检查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五条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 行政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 | |
18 | 农村住房建设的检查 |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条在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进行农村住房建设的,由申请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书面申请。 | 行政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 | |
19 | 防汛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七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 行政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 | |
20 | 对排水设施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 行政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 | |
21 |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 行政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 | |
22 |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乡(镇)人民政府 |
序号 | 原实施部门 | 职权名称 | 设定和实施依据 | 职权 类型 | 赋权后实施 主体 | 职权来 源方式 | 备注 |
1 | 陆良县农业农村局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2 | 陆良县农业农村局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3 | 陆良县农业农村局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 2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4 | 陆良县农业农村局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 200 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5 | 陆良县农业农村局 |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6 | 陆良县农业农村局 |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7 | 陆良县农业农村局 |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下放 |
8 | 陆良县农业农村局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 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9 | 陆良县农业农村局 | 对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10 | 陆良县农业农村局 | 对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11 | 陆良县农业农村局 | 对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12 | 陆良县农业农村局 | 对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13 | 陆良县农业农村局 | 对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检疫验讫印章和标识的处罚 |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八条 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检疫验讫印章和标识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收缴证件、印章和标识;对涂改、转让证件、印章和标识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伪造证件、印章和标识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14 | 陆良县农业农村局 |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15 | 陆良县农业农村局 | 对畜禽养殖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16 | 陆良县农业农村局 | 对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万元的,并处 2000 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17 | 陆良县农业农村局 | 对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万元的,并处 2000 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18 | 陆良县农业农村局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 2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 (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19 | 陆良县农业农村局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未按规定实行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 20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20 | 陆良县农业农村局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 2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 (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21 | 陆良县农业农村局 | 对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22 | 陆良县农业农村局 | 对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23 | 陆良县农业农村局 |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24 | 陆良县农业农村局 |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25 | 陆良县农业农村局 | 对在重要渔业水域设置网箱、围栏和排污口的处罚 | 《云南省渔业条例》第四十九条在重要渔业水域设置网箱、围栏和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26 | 陆良县农业农村局 | 对生产、经营种子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 《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 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 ( 一 )生产、经营种子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农作物种子 |
27 | 陆良县农业农村局 | 对未按规定取得种子经营备案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备案书的处罚 | 《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 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 ( 二)未按规定取得种子经营备案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备案书的。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农作物种子 |
28 | 陆良县农业 农村局、陆 良县林业和 草原局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 |
29 | 陆良县农业 农村局、陆 良县林业和 草原局 | 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 |
30 | 陆良县农业 农村局、陆 良县林业和 草原局 | 对涂改标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三)涂改标签的。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 |
31 | 陆良县农业 农村局、陆 良县林业和 草原局 |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 |
32 | 陆良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擅自调换林地的处罚 |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调换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 1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破坏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33 | 陆良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 10元至 30元的罚款。 《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超范围使用林地的,责令改正,并处每平 方米 10 元以上 30 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34 | 陆良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在幼林地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35 | 陆良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违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和其他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法本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和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 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36 | 陆良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盗伐林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 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 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 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 10 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 3 倍至 5 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 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 株以上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 10 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 5 倍至 10 倍的罚款。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37 | 陆良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滥伐林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 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 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 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 5 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 2 倍至 3 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 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 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 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 3 倍至 5 倍的罚款。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38 | 陆良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39 | 陆良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聚众哄抢林木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聚众哄抢林木。 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所哄抢的林木返还原主,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对主要责任人处所哄抢的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40 | 陆良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毁坏新造林苗木的处罚 |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第二十五条 毁坏新造林苗木的,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同等数目的苗木,可以并处损失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41 | 陆良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树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树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 500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规定:“违法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42 | 陆良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 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5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43 | 陆良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 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44 | 陆良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 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 200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 (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45 | 陆良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 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 200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 (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46 | 陆良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未经批准进行烧灰积肥,烧地(田)埂、甘蔗地、牧草地、秸秆,烧荒烧炭等野外农事用火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第( 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 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未经批准进行烧灰积肥,烧地(田)埂、甘蔗地、牧草地、秸秆,烧荒烧炭等野外农事用火的。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47 | 陆良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经批准野外农事用火,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第( 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 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 1000 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经批准野外农事用火,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48 | 陆良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未经批准实施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等野外用火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 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 1000 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批准实施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等野外用火的。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49 | 陆良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吸烟、烧纸、烧香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 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 1000 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吸烟、烧纸、烧香的。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50 | 陆良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烧蜂、烧山狩猎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 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 1000 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烧蜂、烧山狩猎的。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51 | 陆良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烧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 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 1000 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烧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的。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52 | 陆良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 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 1000 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的。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53 | 陆良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焚烧垃圾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九)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 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 1000 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焚烧垃圾的。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54 | 陆良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十)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 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 1000 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55 | 陆良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设施设备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 对个人可以处 5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56 | 陆良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 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57 | 陆良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58 | 陆良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在荒漠、半荒漠和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59 | 陆良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60 | 陆良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61 | 陆良县水务局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县管水库的处罚权仍由县水务局实施 |
62 | 陆良县水务局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提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县管水库的处罚权仍由县水务局实施 |
63 | 陆良县水务局 | 对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县管水库的处罚权仍由县水务局实施 |
64 | 陆良县水务局 |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65 | 陆良县水务局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66 | 陆良县水务局 | 对集中式饮水工程禁止事项的处罚 | 《云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集中式供水工程的净化消毒设施、泵站、蓄水池外围 30米范围内,禁止堆放垃圾等污染物,禁 止建设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影响水质的生活生产设施。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元以上 2万 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县管集中式饮水工程的处罚仍由县水务局实施 |
67 | 陆良县城乡综合管理局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 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下放 |
68 | 陆良县城乡综合管理局 |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茶叶等废弃物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一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菜叶等废弃物的,处 2元以上 5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下放 | |
69 | 陆良县城乡综合管理局 |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云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 ( 二)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挂的,处10元以上 50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下放 |
70 | 陆良县城乡综合管理局 | 对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云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拖拉机、畜力车、板车进入大中城市收集、清运垃圾、粪便的,擅自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处 50元以上 1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下放 | |
71 | 陆良县城乡综合管理局 | 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云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下放 |
72 | 陆良县城乡综合管理局 | 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云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条例》和本 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 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 50元以上 2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下放 | |
73 | 陆良县城乡综合管理局 |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 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云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 (七)建筑工地不设置保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完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 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下放 | |
74 | 陆良县城乡综合管理局 | 对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 5元以上 50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下放 |
75 | 陆良县城乡综合管理局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各项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 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下放 | |
76 | 陆良县城乡综合管理局 |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各项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 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下放 | |
77 | 陆良县城乡综合管理局 | 对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 1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下放 | |
78 | 陆良县交通运输局 | 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以下的罚款: (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79 | 陆良县交通运输局 | 对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以下的罚款: (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80 | 陆良县交通运输局 |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81 | 陆良县交通运输局 |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82 | 陆良县交通运输局 | 对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83 | 陆良县交通运输局 |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84 | 陆良县自然资源局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下放 |
85 | 陆良县自然资源局 | 对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下放 | |
86 | 陆良县自然资源局 | 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三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下放 | |
87 | 陆良县自然资源局 | 对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行为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 5 倍以上 10 倍 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下放 | |
88 | 陆良县自然资源局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 1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下放 | |
89 | 陆良县消防救援大队 | 对在住宅楼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三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消防条例》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共场所、下水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倾倒、处置、遗弃易燃易爆危险品;不得使用流动油罐车、加气车在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的场所进行加油、加气作业;不得在室内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在住宅楼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违规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等充电。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 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有处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90 | 陆良县消防救援大队 | 对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处罚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 正,对经营单位和个人处 2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 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91 | 陆良县消防救援大队 |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92 | 陆良县消防救援大队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93 | 陆良县消防救援大队 | 对人员密集场所或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行为的处罚 | 《云南省消防条例》第四十四条人员密集场所或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 5000元 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3000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 三)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的。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94 | 陆良县消防救援大队 | 对人员密集场所或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的处罚 | 《云南省消防条例》第四十四条人员密集场所或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 5000元 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3000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前款规定的场所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不能保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或者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95 | 陆良县消防救援大队 | 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 |
96 | 陆良县消防救援大队 |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三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行政 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下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