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信息事项 | 具体事项说明 | 不予主动公开的法律依据 |
一 | 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危及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 公开后危及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事项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但是,经法定程序解密后的信息,可由发文机关予以公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8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第4款:“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
二 | 过程性信息 | 在行政决定作出前本机关内部或本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形成的研究、讨论、请示、汇报等过程性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8条:“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三 | 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信息 | 本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和本机关内部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和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8条。 |
四 | 合法性审核意见 | 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决策、文件、合同等合法性审核意见。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8条、第14条 |
五 | 需汇总、分析、加工或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 | 说明: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成的、现有的,不需要行政机关对信息进行重新分析、加工、制作。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
六 | 信访、举报或咨询类 | 信访、举报或咨询类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6条 |
七 | 案卷材料 | 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阅的案卷材料。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中第(四)项明确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
八 | 已经移交的政府信息 | 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和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
九 | 不予公开的信息 | 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或者不存在的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3项规定。 |
十 | 内部工作信息 | 本机关公务活动和内部管理中,不属于国家秘密而又不宜对外公开的,依照规定程序确定并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工作事项。主要包括:拟制中不宜公开的政策文稿;不宜公开的会议材料、领导讲话材料;业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活动中不宜公开的事项;拟议中的机构设置、工作分工、人事调整和职务任免、奖惩事项;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档案及其有关材料;正在调查不宜公开的材料、证词、证据和其他事项;不宜公开的内部管理措施、方案等。 | 《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
十一 | 城市规划建设信息 | 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区各类相关专项规划、中心城区各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涉及建筑业相关企业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信息;重要建筑物数据信息;城市电力、电讯、给排水、供热、供气、防洪、人防各专业工程的整体规划、现状图及管线的综合图文资料。城建档案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可能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公民利益的档案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8、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9条 |
十二 | 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