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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良县林业和草原局执法音像记录工作实施细则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2021-08-17 10:34

陆良县林业草原局执法音像记录工作

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陆良县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县林草局)执法音像记录工作,根据《陆良县林业和草原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执法音像记录工作,是指利用执法记录设备对窗口服务、现场执法和执法办案场所内进行询问违法嫌疑人的执法办案活动进行全过程音像同步记录,并对音像资料进行收集、汇聚、保存、管理、使用等。

执法记录设备,是指对执法活动具有音像同步记录功能的各种设备包括执法记录仪、具有音像记录功能的移动终端及照相机、摄像机、视频监控等音像记录设备。

第三条执法音像记录工作,应当坚持标准配备、规范管理、正确使用、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的单位应当按照执法需要配备执法记录仪;窗口服务、执法办案场所应当安装高清视频监控设备。并配备相应的现场执法音像资料的采集、传输、存储、管理设备和系统。

第五条执法记录仪和其他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应当参照公安部有关标准。

第六条各执法室(单位)负责本部门开展执法音像记录,以及有关设备、执法音像资料的使用管理工作;局办公室负责对执法音像记录工作进行监督;政策法规处负责对执法记录仪配备、携带、使用进行指导、监督;规财处负责执法记录设备的集中采购;双中心负责对执法记录仪数据传输、保存情况等进行使用培训、执法音像资料管理系统建设、相关技术规范的制定和有关音像数据的保存。

第二章记录内容和方式

第七条对于以下执法活动,应当进行执法音像记录:

(一)对日常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现场调查询问;

(二)现场检查、勘验、证据先行保存;

(三)查封扣押财产;

(四)在执法办案场所内对违法嫌疑人进行询问;

(五)进行听证;

(六)窗口服务;

(七)其他办案人员认为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

第八条执法音像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情况;

(五)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法律文书情况;

(六)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执法情况。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对现场容易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应采取现场执法记录的方式予以优先固定。

第九条执法人员开展窗口服务和现场执法音像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不得故意中断。在执法办案场所内的,应当自询问开始时开始,至被询问的违法嫌疑人核对询问笔录、签字捺指印后结束。

第十条记录的内容应当清晰、连续、完整,不得选择性录制、剪接和删改。

第十一条在开展执法记录之前,应当对执法记录设备进行检查,确保设备工作正常,电池电量和内存存储空间充足,摄录图像和声音清晰,时间信息设定准确。

第十二条执法记录开始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提出异议时,应当依法进行说明,但不停止摄录。阻碍、妨害执法记录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追究法律责任。

因语言不通造成与当事人无法沟通的,在开始执法摄录前应保证翻译人员到场后再进行摄录;翻译人员无法到场的,应保证现场执法记录在见证人见证下进行。

对可能引发现场秩序失控影响正常执法的,应当采取隐蔽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执法记录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持态度端正、用语规范、执法文明,尽可能做到记录图像清晰稳定、声音清楚可辨,能够客观真实反映执法现场原貌。

第十四条执法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中止记录的,应当视情况及时采取排除故障、更换存储介质和电池、调用备用设备等措施。

中止记录的原因消失后重新开始记录的,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章 记录管理

第十五条各执法室(单位)要明确专门人员对音像记录档案进行管理。根据执法音像资料内容,进行分类管理,按照案(事)件名称、时间地点等要素予以规范命名,统一按照XXXXX案编号进行录入,涉及同一事项的应当逐段进行编号。

第十六条执法记录仪使用坚持谁佩戴谁负责的原则,并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操作执法记录仪,严禁随意拆卸执法记录仪,严禁出租、出借、转让、赠送、挪用、故意损毁执法记录设备。

执法人员发现设备故障、损坏的,不得自行维修,应当及时联系生产厂家集中进行维修或更换。对因保管不善或使用不当造成执法记录仪丢失、损坏的,由使用者按原价赔偿。

第十七条现场执法活动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执法音像资料导出保存。遇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在执法活动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导出归档。连续工作、异地执法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移交音像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个工作日内导出归档。移交后,现场执法记录设备中存储的音像资料应当予以删除。

严禁个人私自复制、保存执法音像资料。

第十八条具有以下情形的执法音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件卷宗一致:

(一)作为行政、刑事案件证据使用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害公务行为的;

(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情形。

第十九条未经归档的执法音像资料不得调阅、复制。

第二十条对执法音像资料,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规定使用权限。需要调阅、复制的,应当符合有关档案查询规定,经批准后调阅、复制。

第二十一条因案件审核、执法监督、核查信访投诉等工作需要,可以要求采集资料的部门报局办公室审批后,提供有关执法音像资料。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剪接、删改原始执法音像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及其他传播渠道复制、发布执法音像资料。

执法音像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保密。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三条政策法规定期对执法记录仪配备、使用、管理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事项:

(一)执法人员是否按照相关规定携带执法记录仪;

(二)执法活动是否按规定进行执法记录;

(三)执法行为是否符合规范;

(四)执法记录的导入、调取、维护、管理是否严格按规定进行;

(五)执法记录仪的保管、维护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一)对应当进行记录的执法活动未予记录或违反规定未全程记录,影响案(事)件处理,对林草局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剪接、删改、损毁、丢失执法音像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保管,致使执法音像资料损毁、灭失、泄露,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擅自对外提供或者公开发布执法音像资料,影响案件办理、事件处置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五条对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符合执法过错认定条件的,依照程序认定有关责任人的执法过错并予以追责;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办法由林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20201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