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良县林业和草原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陆良县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县林草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陆良县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县林草局局机关以及受林草局委托执法的局属执法机构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局政策法规科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行为。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中的行政许可事项主要包括:
(一)直接涉及林业草原资源安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的事项;
(二)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变更、不予行政许可延续或者撤销或注销、行政许可等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五)县林草局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条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中的行政处罚事项主要包括:
(一)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对公民处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到上述金额的事项;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三)县林草局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五条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中的行政强制事项主要包括:
(一)查封场所、设施,扣押价值10万元以上财物的事项;
(二)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等事项;
(三)依法予以代履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事项;
(五)县林草局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事项。
第六条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中的行政征收事项主要包括:
(一)行政征收对象涉及人数较多或者对征收补偿方案分歧较大的事项;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重大行政征收事项;
(三)县林草局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征收事项。
第七条全局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调查终结后5个工作日内,送局政策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局政策法规科审核后,执法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
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于决定作出后补办法制审核手续。
第八条提交局政策法规科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并附电子文本;
(三)案件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会笔录;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及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决定的基本事实;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裁量基准的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五)调查取证、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听证情况;
(六)执法机构集体讨论拟作出决定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主要内容为: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权限是否合法,是否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的管辖范围;
(四)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执行行政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七)决定内容是否合法;
(八)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九)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十)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局政策法规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
(一)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齐备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执法决定违法或者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同意的意见;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的意见;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调查的意见;
(五)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六)超出县林草局管辖范围或者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意见。
第十二条局政策法规科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局政策法规科审核后,应当制作《陆良县林业和草原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报送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一份连同案件材料回复执法机构,一份存档。
第十四条执法机构对局政策法规科的审核意见或者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一次。局政策法规科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交执法机构,执法机构仍不同意复审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决定。
法制审核期限应当包含在行政执法决定法定的办案期限内,鼓励执法机构在保证办案质量的情况下压缩审核及办案期限。
第十五条执法机构、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追究。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