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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良县水务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试行)

  • 县水务局
  • 2021-08-11 15:20

陆良县水务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地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根据我局职责应当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行政检查3类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事前公开内容

第一条事前公开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二条执法主体。公示陆良县水务局内设执法科室和下设执法机构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以及所属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等;

第三条执法依据。逐项公示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事项清单;

第四条执法权限。公示陆良县水务局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职权范围;

第五条执法程序。公示水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

第六条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陆良县水务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第七条救济方式。公示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八条监督举报。公开陆良县水务局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


第二节事中公示内容

第一条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制式服装、执法标识的行政执法部门,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志。

第二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制作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等,在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许可或者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和常见错误示例)、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各类减、免、缓、征的条件、标准和审批或者办理程序。


第三节事后公开内容

第一条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条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研究确定行政强制决定(结果)应当公开的内容,并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包括行政相对人、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执法机关等内容。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国家、省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市政府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公示公开载体

第一条行政执法公示除不予公开的信息外,应当公示以下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职责;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主体(承办机构);

(三)行政执法人员信息;

(四)行政执法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幅度、程序;

(六)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检查决定(结果);

(七)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行政强制实施与执行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方式等;

(八)行政确认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等;

(九)行政检查情况;

(十)行政执法机关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十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裁量标准;

(十二)行政执法责任制;

(十三)行政执法职权运行流程图;

(十四)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十五)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

(十六)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

(十七)行政执法机关的办公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网址等;

(十八)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二条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络平台主要包括政府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信息系统、微信、短信、智能手机应用程序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

政府文件主要包括政府公报、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第三条我局建立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并实现与上级政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对接。行政执法事前、事后各项信息应当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全面公示。

第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探索建立办公自动化或者执法办案系统与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自动推送。


第四章公示公开程序

第一节事前公开程序

第一条行政执法部门编制本部门《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报法制机构审核后予以公示。我局法制科汇集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在政府门户网站统一公示。

第二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报陆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三条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事后公开程序

第一条行政执法部门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第二条各类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省、市、县推广“双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结果)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节公示机制

第一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二条行政执法部门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更正;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一条局属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二条局属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自2021年3月4日起施行。








陆良县水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具体办法


第一章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一条启动一般处罚程序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局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立案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

第二条局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文字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二章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五条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六条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七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八条依法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代履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暂停供水、查封设施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形式进行文字记录。依法查封设施的,还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九条草拟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十条局水政监察大队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十二条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十三条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十五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章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六条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十八条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十九条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一条局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局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人员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二十三条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局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设施等;

(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四)代履行;

(五)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四条单位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五章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存储至本单位专用存储器。

第二十六条局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局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六章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九条单位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三十条单位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损毁,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单位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1年2月4日实施。



陆良县水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具体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水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局机关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科室(科室、站、所)和局水政监察大队(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四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是对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事前内部层级执法审核的措施。局法制科负责法制审核的具体工作,履行对重大执法决定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1.责令停产停业的;

2.吊销取水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等许可证的;

3.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的;

4.相对人申请听证的;

5.案情比较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第六条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是指:

1.查封、扣押设施、财物的;

2.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实施强制拆除的;

3.对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超计划加价水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水利规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

第七条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前,由承办机构报其主管领导同意后送审;应当提交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在集体讨论前送审。承办机构主管领导同意后报送局法制科进行法制审核。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未申请听证的,由法制科进行法制审核后,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由法制科组织听证,并进行法制审核,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强制决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应当在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前,由承办机构报其主管领导同意后送审;应当提交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在集体讨论前送审。承办机构主管领导同意后报送局法制科进行法制审核。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法制科报分管领导进行复核。

第九条行政征收

1、起始阶段责任:公示收费标准,并按应征对象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2、审核阶段责任:收费人员对应征对象、应征金额进行审核。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核决定,下达缴款通知书。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加强日常监管。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依法应当征收的未受理、未征收的;2、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3、未严格依法征收,对国家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4、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或时限实施征收的;5、擅自免征、减征补偿费的;6、未使用规定票据或伪造、涂改票据的;7、在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8、在征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拖欠、截留、坐支、私分或违反规定擅自开支补偿费的;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审查报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副件或者复印件)等材料各一份。

第十二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和适用依据情况;

(二)审批和集体讨论情况;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报告还应当提供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按本制度向法制科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法制科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工作,案件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法制审核是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体是否合法;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决定是否适当;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十五条审核科室认为提交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机构在制定时间提交。审核科室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因调查取证无法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工作的,经局分管领导批准,法制审核工作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充分考虑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根据情况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修改,将重大执法决定书代拟稿连同听取意见情况一并提交机关负责人审批或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

第十七条法制科对送审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审查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建议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自行纠正并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审核意见应当经局分管领导审批,必要时向局长报告。

行政执法部门接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改正,并将结果书面反馈。

第十八条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科室向局分管领导报告并记录在案。因没有经过法制审核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要求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
(二)拒不配合法制审核机构调阅重大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不按审核处理决定整改并反馈整改结果的。

第十九条本制度自2021年2月4日起施行。




陆良县水务局

2021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