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街道)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县委和县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县直各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经县委、县政府同意,现将《陆良县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陆良县委
陆良县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陆良县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管理办法
(试 行)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管理,构建“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家庭配合”的服务管理格局,有效预防和减少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案(事)件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综治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是指患有精神分裂症、双向情感障碍、偏执性精神障碍、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和严重精神发育迟滞等精神疾病,病情不稳定,经专业机构评估为有暴力倾向等表现、符合《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危险性评估达3—5级高风险行为的患者、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精神障碍患者:
(一)实施杀人、放火、爆炸、抢劫、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行为的;
(二)实施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以及抢夺、损毁公私财物等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三)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
(四)有危害人身安全、公共安全可能的。
根据《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规定,精神障碍患者危险性评估共分为6级。
(一)0级:无符合以下1—5级中的任何行为。
(二)1级:口头威胁,喊叫,但没有打砸行为。
(三)2级:打砸行为,局限在家里,针对财物,能被劝说制止。
(四)3级:明显打砸行为,不分场合,针对财物,不能接受劝说而停止。
(五)4级:持续的打砸行为,不分场合,针对财物和人,不能接受劝说而停止(包括自伤、自杀)。
(六)5级:持械针对人的任何暴力行为,或者纵火、爆炸等行为,无论在家里还是公共场合。
第二章 组织保障
第三条 各级政府为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管理的责任主体,县、乡镇(街道)及派出机构要成立综治、公安、民政、财政、卫健、残联、人社、司法等部门(单位)为成员的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县领导小组设在县委政法委,全面统筹领导全县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管理工作;乡镇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综治办,负责日常工作。各级政府要落实必要的经费保障和工作条件。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各级政府(含派出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乡镇(街道)要发挥主体责任,牵头组织综治、民政、卫健、残联等相关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的排查。协调相关部门对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进行诊断和评估,制定管控方案。
(二)综治部门牵头组织开展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督促辖区各部门、各单位落实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管理的各项工作任务。
(三)民政部门对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予以相应的社会救助,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及时纳入低保。对不符合低保条件但确有困难的,通过临时救助等措施,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做好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的救助工作;负责将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送精神卫生医院进行诊断和救治。
(四)卫健部门对全县精神障碍患者信息实行统一管理。会同公安、民政、残联等相关部门和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的排查,对排查出的疑似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进行诊断和评估;与公安机关建立精神障碍患者信息定期交换与共享机制;监督精神卫生医院按相关业务要求开展救治工作;督促乡镇卫生机构,配合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及时掌握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服药、病情等动态基础信息。
(五)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办理肇事肇祸案(事)件。对正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本人及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应根据现场情况及时处置,对其采取相应保护性约束措施,制止危害行为;对有肇事肇祸行为或危险的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须依法立即处置,并将其送至精神卫生医院进行诊断、治疗。
配合民政部门开展对有生命危险的流浪乞讨危重患者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的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救治工作,并协助查找患者户籍。对于下落不明的患者,各部门要共同查找,公安机关发挥职能优势予以协助。
对伪装精神障碍患者作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残联负责开展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的社会预防宣传,康复救助工作,经监护人申请,向符合残疾条件的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发放残疾人证件。
人社部门结合实际,负责制定和完善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社会保障政策,为康复后有劳动能力的患者提供就业服务。
医疗保险机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做好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保障工作。
(九)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协调司法鉴定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司法鉴定,并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提供法律援助。
(十)财政部门负责整合各级各类财政资金,对无法查清原籍或外地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无力支付的医疗救治经费进行保障,对无力支付治疗费用的精神障碍患者实行财政兜底。
(十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按照“应收尽收、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办理入院手续,积极开展医疗救治,及时采集基础信息并通报卫健部门;完善安全设施,防止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住院治疗期间外逃、伤害和自残、自杀等事件发生。
第四章 监护人职责
第五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依法由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经精神障碍患者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同意,可以担任监护人。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障碍患者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没有监护人或其近亲属不宜作为监护人的,由精神障碍患者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六条 监护人应当有效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得放任精神障碍患者流落社会,造成危害。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脱管和流浪时负责领回监护。对有肇事肇祸倾向或有肇事肇祸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要及时送至定点精神卫生医院治疗,送医有困难的,应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协助护送至定点精神卫生医院治疗。对符合出院标准的患者负责结算医疗救治费用并及时领回监护。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章 医疗及生活费用
第七条 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医疗及生活费用由监护人承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后,自付部分由监护人承担。无力支付的由财政兜底保障。
无法查清原籍以及外地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发生的救治费用和生活费用,由肇事肇祸行为或疑似行为发生地政府承担。
第六章 病情诊断和鉴定
第八条 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诊断和评估,由卫健部门组织精神卫生医院和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和人员依照《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开展诊断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
第九条 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病情由具备资质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确认,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部门或个人承担。受害人、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或委托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也可以申请复核或委托重新鉴定。
第七章 日常管理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成立以主要负责人为组长,村(社区)医生、网格员、村(社区)干部、社区民警、助残员、志愿者、患者监护人等参与的工作小组,对辖区内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进行排查和有效管控。各级组织和个人,如发现本办法第二条所指范围的精神障碍患者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对于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突发性暴力案(事)件,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后,及时通知所属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属单位。公安机关迅速赶赴现场,依法处置,及时控制事态,防止恶化升级和造成再次危害。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及时送医治疗。
公安机关在精神障碍患者移送收治后,应及时通知患者的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对无法通知患者监护人,或者患者的监护人拒绝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办理住院手续,医疗机构应在病历中予以记录,同时抄送综治、民政、卫健、财政等有关部门。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要做好善后工作,安抚受害者家属,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
第十二条 患者入院治疗后,病情明显缓解或基本治愈,无肇事肇祸可能或丧失肇事肇祸能力的,经医疗机构诊断后同意出院,由监护人结清费用办理出院,领回监护人所在地监护或安置。医疗机构应及时通报属地公安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
第十三条 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出院患者,由医疗机构、户籍地派出所、所在单位或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三方共同交于监护人,仍拒不接收的,依法追究监护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出院后,监护人应加强监护和继续巩固治疗,防止病情复发、肇事肇祸。
公安、卫健、民政等部门和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对病情已稳定或痊愈出院的,应进行跟踪管理,发现病情复发有肇事肇祸可能的,及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强制收治,消除社会危害,维护公共安全。
第十五条 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及相关人员,应支持配合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治疗,不得干扰滋事。对不听教育劝阻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收治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应尽职尽责,严格按精神卫生医疗护理规范实施,保护患者人身安全,促进身心健康。
医护人员失职、渎职的,由相关部门给予处理;有侮辱、虐待或其他损害精神障碍患者身心健康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七条 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治疗期间发生自杀、自残等行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经相关部门依法调查核实,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会同卫健部门妥善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后事的,按照殡葬管理有关规定处理;无法确定身份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卫健部门在一月内作出鉴定并办理有关手续,按无名尸体处理,由殡仪馆火化,所需经费由民政部门按规定支付。
第十八条 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工作中,对因工作不到位、措施不落实导致发生肇事肇祸案(事)件的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故意将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予以强制收治的,应当依法从严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的委托司法鉴定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6日。